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以下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应对移民安置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移民档案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等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
第四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接受相关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指导管辖范围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
第六条 移民安置实施前,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应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并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签订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
第七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的内容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委托方应依据合同加强对监督评估工作的管理,支持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独立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委托方应合理测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
第九条 与被监督评估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转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三章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
第十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主要依据有: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地方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四)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五)移民补偿补助类和工程建设类合同(协议);
(六)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承担过移民安置相似任务,且有相应数量从事移民安置相关工作的人员。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满足监督评估工作需要的监督评估人员。监督评估人员包括监督评估总负责人、监督评估负责人和监督评估其他人员。
监督评估总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安置工作相关的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三年以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经历。
监督评估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安置工作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两年以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经历,或从事移民安置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监督评估其他人员应从事移民安置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行监督评估总负责人负责制。
监督评估总负责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职责,发布有关通知,签署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文件,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
监督评估负责人在监督评估总负责人对其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业务,并对监督评估总负责人负责。
监督评估其他人员在监督评估总负责人对其授权范围内从事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期间,监督评估总负责人等主要监督评估人员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将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委托方。
监督评估总负责人等主要监督评估人员的现场工作时限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一)按照合同组建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配备监督评估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进驻现场,并将机构成立文件、监督评估总负责人和监督评估负责人等监督评估人员的名单以及授权范围书面报送委托方;
(二)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细则,明确项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制度、程序、方法、进度、措施和成果,并报送委托方备案;
(三)按照实施细则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编制并向委托方等报送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相关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采取现场监督、跟踪检查、会议讨论、资金审核、监测评估、资料收集等多种方式对移民安置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并及时报送委托方。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参加移民单项工程验收,参与移民安置实施中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整改建议。委托方应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报送的意见进行及时研究和处理。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定期召开监督评估例会并参加地方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召开的所承担项目移民工作会议。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配合审计、稽察等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报送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报告。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向委托方报送阶段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报告。
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向委托方报送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总报告,并移交监督评估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配合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和验收主持单位做好验收工作。
第四章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内容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主要包括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评估和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是对移民安置进度、安置质量、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档案等进行监督评估,主要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处理、专项设施处理、临时用地复垦、防护工程建设、水库库底清理等内容。
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是对移民安置后生产条件、生活条件、收入与消费水平的恢复,以及移民满意度等情况进行的跟踪监测和分析评估。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进度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检查和监督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检查移民资金拨付及时性、移民安置实施力量按需求投入情况,以及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问题处理及时性;
(三)参与移民安置进度计划协调会议;
(四)检查水库淹没影响居民迁移线下移民搬出、房屋拆除等情况;
(五)及时对移民安置进度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质量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县级移民实施机构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和移民工程质量控制体系落实情况;
(二)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评估实施与规划的符合性;
(三)参与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的实物复核、移民安置实施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审查;
(四)参与移民安置项目质量问题处理;
(五)参加移民安置项目的验收工作;
(六)及时对移民安置质量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检查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二)检查个人、集体和企(事)业单位等移民资金兑付程序合法性、进度及时性等情况;
(三)协助委托方审核县级移民实施机构报送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四)及时对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二条 移民档案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移民档案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二)检查移民户搬迁前后住址、土地、房屋、财产以及移民资金补偿补助等生产生活资料登记造册情况;
(三)检查县级移民实施机构移民档案收集、整理归档情况;
(四)及时对移民档案管理情况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移民安置前的生产生活水平本底资料;
(二)跟踪监测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
(三)跟踪监测评估移民安置后的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
(四)及时对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监督评估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管理,执行《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未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主持单位不得开展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或竣工移民安置验收。
第二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水移〔2010〕492号)同时废止。